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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玲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莉玲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內「戶名:陳敏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記載,應補充為「戶名:陳敏玲,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0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被害之人數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美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到庭調解或表示意見,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美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而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進行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4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75號
  被   告 張莉玲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最終均輾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0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最終輾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玉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周碧岑
(提告)
114年7月8日
9時30分許
假親友
114年7月8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X
114年7月8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2
游鳳君
(提告)
114年7月8日
12時許
假親友
114年7月9日
1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X
3
陳美珠
(提告)
114年7月7日
18時59分許
假親友
114年7月9日
11時1分許
1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敏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114年7月9日
12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周碧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2
告訴人游鳳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陳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