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後段「宜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科刑:
㈠、不予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則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供述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迄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因本次交款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達30萬元且迄今未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重要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審、法院判決在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以打工為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所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如上所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財物,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欣」、「舅舅」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張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之報酬。張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曾華宏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進行投資,再依對方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張偉於113年9月26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曾華宏收款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宜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曾華宏。後張偉將收得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曾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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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華宏收款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
| | 告訴人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進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受上開存款憑證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 1146074146號鑑定書 |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交付30萬元與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受上開存款憑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曼欣」、「舅舅」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又被告取得之3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