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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永



            呂佳晉  男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鄺少武  男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A05、A06、A073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更正為「Telegram暱稱『教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末行「、掩飾」、「之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丹鳯所受理A03遭詐欺案職務報告1份」。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地點」欄第4格「5月18日11時47分」更正為「5月27日12時6分」。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A05、A06、A07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6與Telegram暱稱「教授」;被告A05、A07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50萬元、36萬元、被告3人均尚未取得利益,及其3人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皆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A06、A072人現在監執行、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刀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餐飲經理、月薪10萬元、須扶養照顧祖母、父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入監前從事銷售工作、須扶養照顧雙親、成年及未成年胞弟各1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分屬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工作證3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渠等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3人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A06、A072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A06、A07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A06、A07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5月14日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48頁上方照片、第52頁上欄右方照片、第71頁照片
2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工作1張

偵查卷第52頁上欄右方照片、第87頁上欄照片、第89頁上欄照片
3
114年5月18日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子杰」署名、「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8頁下方照片、第53頁下欄照片、第73頁、第91頁上欄照片
4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杰」工作1張
偵查卷第53頁下欄照片、第91頁上欄照片
5
114年5月27日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49頁上方照片、第75頁、第95頁上欄照片
6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工作1張
偵查卷第54頁下欄右方照片、第95頁上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09號
  被   告 A04



        A05



        A06 (香港居民)






        A07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及A07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向A03佯稱:下載並操作投資APP可高額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A04、A05、A06及A07分別接獲指示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所示之地址向A03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A03,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2、被告4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被告4人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收據資料各1份
被告4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被告4人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A06、A07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所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法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A03
假投資
114年5月7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A04
出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廷」署押之收據1紙
114年5月14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8萬元
A05
出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114年5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A06
出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子杰」署押之收據1紙
114年5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6萬元
A07
出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