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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以下簡稱「賽亞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車手車資報酬等工作,並招募A06(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尚未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26日起,冒充「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青雲」、「新北市警察局警員陳志豪」等公務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3佯稱:因其涉嫌綁架勒索案件,要清查資金來源,需交付金融卡驗證云云,致A3陷於錯誤,於翌(2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4401****1303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2220****006111號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A06依「賽亞人」之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9時46分、翌(29)日16時50分許,持A3上開上海銀行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10萬元(共計19萬元)後,依指示至附近公廁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A05則依「賽亞人」指示交付車資及報酬予A06,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A06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上述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A06、「賽亞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同案被告A06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存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薪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取得30萬元之報酬(含本案報酬980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上述報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沒收及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同案被告A06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帳戶內款項後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發放車資報酬予車手,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05(併辦意旨書誤載其姓名為「王建軒」、「王進軒」)自114年4月前某時許,經曾翊軒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司馬懿」、「鄭人碩」、「漂泊不歸人」、「惠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掮客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3月某時許,對外招募A06、同案少年劉○愷(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0時42分許,致電A004並冒稱其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之陳警員、士林地檢之張主任等公務人員,再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暫時保管財物云云,致使A004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暨提款卡、黃金飾品(總重量:1兩4錢,價值16萬元)、現金3萬6,200元以黃色紙袋包裝,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旁。同案少年劉○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得上開財物,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之信義公園,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招募少年劉○愷擔任面交車手,劉○愷是A06找的,與我無關,我否認檢察官併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該案被害人A004遭詐欺交付財物,與本案所侵害之被害人A3財產法益各異,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亦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