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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郭珮荺」後補充「(賴思安及郭珮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賴思安及郭珮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第7行「與本案」前補充「分別」之記載、第12行「依『思妍』」後補充「指示」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OSES CHO CHIN(下均稱被告周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周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115年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周秦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⑵又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周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紀執雲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11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又被告周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周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周秦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周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秦與「老妞很忙」、「XIA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周秦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周秦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周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周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周秦因友人介紹工作,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收取款項高達233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周秦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均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整體為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周秦入監前從事網路賣家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依生活狀況而言,仍屬有經濟能力及勞動意願,而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惟被告周秦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係被告周秦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周秦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周秦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秦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周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周秦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秦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所為,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王俊」簽名1枚)
見偵卷第19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18號
  被   告 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

        賴思安 (略)
        郭珮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下稱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年9月底及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XIAO」、「司徒巧者」、「懶比牛大」、「王陽明2.0」、「佬王」、「吉娃娃」及「綠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LINE暱稱「思妍」(下稱「思妍」)向紀執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紀執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思妍」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思妍」指定之人。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則分別依「老妞很忙」、「XIAO」、「司徒巧者」及「吉娃娃」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偽簽「王俊」、「王柏群」及「郭佩婷」署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王柏群」及「郭佩婷」,向紀執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與紀執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王柏群」及「郭佩婷」。嗣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再分別依「老妞很忙」、「司徒巧者」及「吉娃娃」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因而分別獲得2,000元、6,000元及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紀執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周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及「XIAO」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佯稱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向告訴人紀執雲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再依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王俊」署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賴思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賴思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司徒巧者」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佯稱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柏群」,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份與告訴人後,再依「司徒巧者」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暱稱「懶比牛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簽「王柏群」署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思安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郭珮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郭珮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吉娃娃」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佯稱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郭佩婷」,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份與告訴人後,再依TELEGRAM暱稱「吉娃娃」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郭佩婷」署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珮荺因而獲得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思妍」施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與佯稱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王柏群」及「郭佩婷」之被告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並收受被告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思妍」、「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收款者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思妍」施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並收受被告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6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王柏群」及「郭佩婷」,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
證明被告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王柏群」及「郭佩婷」,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報酬2,000元(被告周秦)、6,000元(被告賴思安)及1萬8,000元(被告郭珮荺),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周秦)、2年(被告賴思安)及2年7月(被告郭珮荺)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周秦、賴思安及郭珮荺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尚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情事,故難遽以此罪責相繩被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下同】)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1
113年10月8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告訴人住家(完整地址詳卷)
233萬元
周秦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保障人員簽章:王俊)
2
113年10月11日12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告訴人住家(完整地址詳卷)
30萬元
賴思安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柏群」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保障人員簽章:王柏群)
3
113年11月8日12時2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告訴人住家(完整地址詳卷)
180萬元
郭珮荺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郭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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