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賢
林旺興
黃志偉
崔鴻翔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唐瑋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A05、A06、A07、A08、A09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於民國113年5、6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賓利」、「浩然」(即少年何○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黑仔」、「斷手」、「大原所長」、「大麻煩」、「曹操」、「童錦城2.0」、通訊軟體LINE名稱「浩瀚人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蔣安娜」向A03佯稱:可下載「達宇資產」、「源創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
㈠113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摩斯漢堡南勢角門市2樓(下稱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予依「賓利」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達宇資產」外派專員「林家賢」之A04,A04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林家賢」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5月16日證明單)」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及A03。A04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賓利」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少年何○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113年5月21日17時54分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依「黑仔」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達宇資產」外派專員之A05,A05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A05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5月21日證明單)」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A03。A05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斷手」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113年5月27日20時2分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依「浩瀚人生」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達宇資產」外派專員之A06,A06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A06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5月27日證明單)」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A03。A06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113年6月6日10時27分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132萬元予依「大麻煩」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達宇資產」外派專員「王聖宏」之A07,A07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王聖宏」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6月6日證明單)」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及A03。A06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大麻煩」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曹操」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源創(起訴書誤載為『原創』,應予更正)國際投資」外派專員「黃偉哲」之A08,A08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玲翠」印文、經手人「黃偉哲」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113年6月13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黃偉哲及A03。A08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曹操」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113年7月1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315號」,應予更正)1樓「澄皙自助洗衣吧」內,交付現金210萬元予依「大原所長」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達宇資產」外派專員「陳萪婷」之A09,A09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陳萪婷」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7月1日證明單)」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及A03。A09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大原所長」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童錦城2.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何○新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日證明單及收據照片、偽造工作證照片、被告A09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25頁、第46頁、第49頁、第63頁、第78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第125頁至反面、第127頁至第132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6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2頁、第216頁、第227頁、第239頁、第250頁、第284頁反面;本院卷第283頁、第289頁、第291頁、第322頁、第326頁、第328頁),被告A04查無犯罪所得,被告A05、A06、A07、A08、A09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6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A05、A06、A07、A08、A09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A05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A06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A07如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A08如事實欄一、㈤所為;被告A09如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6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王聖宏」、「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黃偉哲」、「陳萪婷」印文、指印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A04與「賓利」、少年何○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5與「黑仔」、「斷手」、「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A06與「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A07與「大麻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A08與「曹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A09與「大原所長」、「童錦城2.0」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4頁反面;本院卷第283頁、第289頁、第2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面本來說要給我報酬,但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A04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A04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4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犯本案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何○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A04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3年5月20日遭士林分局查獲現行犯,才確認共犯何○新之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何○新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4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A04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被告A05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A06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情形;被告A07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A08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A09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見被告6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92頁、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日證明單、113年6月13日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6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證明單、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證明單、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6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圖檔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45頁、第48頁、第52頁、第74頁、第89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
①被告A05參與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被告A07參與本案已取得5,000元報酬;被告A08參與本案已取得6,000元報酬;被告A09參與本案已取得2萬1,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22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每日報酬為1萬元,113年5月27日當天拿到的報酬1萬元,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而被告A06於113年5月27日收取另案被害人許萬生遭詐欺交付款項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23頁至第234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沒收及追徵被告A06上揭犯罪所得。
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A04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6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6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分別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6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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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13年5月16日)壹張沒收。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13年5月2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13年5月27日)壹張沒收。 |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13年6月6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之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13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13年7月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