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同署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家維、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下稱許子豐;另由本院通緝)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113年12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許子豐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許子豐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馬成(許子豐使用)」、「陳少廷(許家維使用)」之工作證(以下合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分別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被告、許子豐,被告、許子豐分別前往超商列印攜帶在身,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被告、許子豐取得款項後,再於收取款項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告訴人李涼會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47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39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時間、方法、取款時間、金額、地點亦相同,顯均係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與前案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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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涼會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涼會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 | |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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