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34號、第6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詐術收集帳戶」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7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林睿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更正為「其等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寄件時間及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取件地點,林睿廉再依『GTA』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件時間及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梁育傑」更正為「梁育榤」。
㈣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8「告訴人喬蘭萍」更正為「被害人喬蘭萍」。
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7「貼文截圖張」補充為「貼文截圖1張」。
㈥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睿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手機相簿畫面擷圖2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告訴人李惠雯、石雅紅雖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分別係因申請補助、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1409號卷第12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57834號卷第24頁),惟告訴人李惠雯、石雅紅因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23號判決判處有罪,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可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洗錢罪,此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李惠雯、石雅紅既可預見他人索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李惠雯、石雅紅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李惠雯、石雅紅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已用於收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GT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就附表一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4月2日收據附卷可稽,就附表二部分則查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部分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領一個包裹報酬1,5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1409號卷第1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57834號卷第5頁反面、第57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4月2日收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取簿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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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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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7月1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金壹金科技有限公司2」、「暖憶」向李惠雯佯稱:可以申請補助並且不用還錢,惟須提供提款卡匯入款項等語。 | 114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糧驛門市 |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雯臺銀帳戶)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雯華南帳戶)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雯郵局帳戶) | 114年7月27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禮門市 |
| | 114年7月24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八方資金周轉」向石雅紅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作為財力證明等語。 | |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雅紅郵局帳戶) ②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雅紅聯邦帳戶) | 114年7月28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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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7月27日20時31分許,假冒賣家、賣貨便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何育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 114年7月27日 ①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②22時49分許/ 1萬9,983元 ③22時51分許/ 2萬9,0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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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7月27日22時許,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梁育榤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 | |
| | 114年7月27日13、14時許,假冒買家、大榮貨運人員及郵局專員向張芸禎佯稱:欲以大榮貨線上付款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 | |
| | 114年7月28日0時23分許,盜用陳佳玲友人之LINE帳號,向陳佳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 | |
| | 114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盜用陳聖元友人之LINE帳號,向陳聖元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 | |
| | 114年7月27日22時43分許,盜用林秀千親友之LINE帳號,向林秀千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 | |
| | 114年7月28日0時43分許,盜用石幼倩友人之LINE帳號,向石幼倩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 | |
| | 114年7月28日0時42分許,盜用喬蘭萍友人之LINE帳號,向喬蘭萍佯稱:因家人車禍,急需借款等語。 | 114年7月28日 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 |
| | 114年7月28日0時53分許,盜用陳靜怡友人之LINE帳號,向陳靜怡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 | |
| | 114年7月27日19時許,假冒賣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羅珊慈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 114年7月27日 22時43分許/ 4萬9,977元 | |
| | 114年7月27日,假冒買家、順豐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吳宗諺佯稱:欲以順豐速運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簽署託運條款,須依指示操作電子錢包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 | |
| | 114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假冒興隆毛巾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余松樺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 | |
| | 114年7月27日22時20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邱玟玲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 | |
| | 114年7月28日,假冒買家、PCHOME物流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高若芹佯稱:欲以PCHOME物流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 | |
| | 114年7月28日22時許,假冒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向陳畇希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 114年7月28日 22時16分許/ 2萬4,026元 | |
| | 114年7月27日17時33分許,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向蕭玉芬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 114年7月28日 ①22時27分許/ 4萬9,971元 ②2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 |
| | | 114年7月29日 ①0時9分許/ 2萬12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7元」) ②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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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3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廉自民國114年7月間之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投資有限公司」、「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等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簿車手,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負責前往各便利超商收取內有被害人受詐欺而寄送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依指示轉交該組織上手。林睿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詐術收集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林睿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雯、石雅紅、何育萱、梁育傑、張芸禎、陳佳玲、陳聖元、林秀千、石幼倩、陳靜怡、喬蘭萍、吳宗諺、羅珊慈、余松樺、邱玟玲、高若芹、陳畇希及蕭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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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各超商領取包裹並將之轉交上游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去領取包裹,也知道是提款卡,但我不知道那些提款卡是用來詐騙人的,我只有照對方指示去取貨,並交給指定的人,沒有參與詐騙過程及跟被害人拿錢,我心裡非常後悔,也覺得當時自己只想貪小便宜兼差賺外快,太衝動了,希望能盡我所能跟被害人和解,我真得不是主謀,之後不會再參與任何灰色地帶的工作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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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貨資訊照片及單據5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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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石雅紅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八方資金周轉」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投資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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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明細截圖6張、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Ricky Rivera ZM」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5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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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劉大哥)」對話紀錄截圖6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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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廷」對話紀錄截圖10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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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劉」對話紀錄截圖10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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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ter He 翊寧」對話紀錄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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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宗」對話紀錄截圖16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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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玉茹」、「金融專員-李先生」及「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共35張、交易明細截圖30張、販售G-DRAGON手鍊之不詳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hreads之頁面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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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0張、告訴人手寫交易紀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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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8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張、社群軟體臉書「恩典牌母嬰二手免費贈送交流/玩具/汽座/推車」社團頁面截圖1張、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arrie Mcdonal d」對話紀錄截圖9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華」、「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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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莊雅婷」貼文截圖張、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莊雅婷」對話紀錄截圖7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Chome24h物流客服」、「張志明」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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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臉書「一手二手香水、彩妝交流討論」社團頁面及貼文截圖2張、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小雲」對話紀錄截圖6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值班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0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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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18罪。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行為,透過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並擔任取簿工作,使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收取次數、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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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壹金科技有限公司2」、「暖憶」向告訴人誆稱:可以申請補助並且不用還錢,惟須提供金融卡匯入款項。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八方資金周轉」向告訴人誆稱:申辦貸款須提供金融卡作為財力證明。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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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韓星周邊商品販售為由,向告訴人誆稱未完成7-ELEVEN賣貨便之實名認證。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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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以天然瓦斯爐販售為由,向告訴人誆稱未完成7-ELEVEN賣貨便之實名認證。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劉大哥)」向告訴人誆稱急需用錢。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廷」向告訴人誆稱銀行轉帳額度已滿,向告訴人借錢。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劉」向告訴人急需用錢。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ter He 翊寧」向告訴人急需用錢。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宗」向告訴人急需用錢。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ok39139 」向告訴人表示因家人車禍而急需用錢。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以向告訴人購買書籍為由,向告訴人誆稱因未開通順豐速運之託運條款,需申辦電子錢包並提高名下帳戶之轉帳額度。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以G-DRAGON手鍊販售為由,向告訴人誆稱未完成7-ELEVEN賣貨便之實名認證。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以「興隆毛巾」販售為由,向告訴人誆稱其信用卡付費訂單錯誤,需驗證後始得解除廠商付款要求。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以嬰兒尿布販售為由,向告訴人誆稱需完成7-ELEVEN賣貨便之用戶認證升級並開通帳戶進行轉帳。 | | | 告訴人李惠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以向告訴人購買派大星公仔為由,向告訴人誆稱將委託PChome前往取貨,並傳送連結公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 | | | 告訴人石雅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以化妝品販售為由,向告訴人誆稱需完成7-ELEVEN賣貨便實名認證。 | | | 告訴人石雅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以演唱會周邊商品販售為由,向告訴人誆稱需完成7-ELEVEN賣貨便實名認證。 | | | 告訴人石雅紅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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