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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龍



            許義德




            張懷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龍、許義德、張懷良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錦龍、許義德、張懷良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3年12月間、114年3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我彤行」、「My.李」、「珍」、「承諾」、「周周」、「周周的舅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江錦龍、許義德、張懷良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23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芯」向童侑祥佯稱:可透過AI智能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童侑祥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江錦龍、許義德、張懷良分別依「My.李」、「承諾」、「周周的舅舅」指示,先列印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童侑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童侑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予童侑祥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三竹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三竹公司、「邱宏哲」及童侑祥。江錦龍、許義德、張懷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江錦龍、張懷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龍、許義德、張懷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3人面交款項時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8761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義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義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起訴書就罪名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3人曾出示偽造之三竹公司工作證取信被害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懷良先後2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分別與「My.李」、「承諾」、「周周的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查被告許義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義德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江錦龍、張懷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義德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等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江錦龍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拿到1萬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該1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江錦龍上揭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許義德於警詢時供稱:「承諾」說月薪為5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拿過等語(見偵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義德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查被告張懷良於偵查中供稱:一天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3頁),是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天=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3人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許義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許義德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許義德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許義德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2
附表二
編號2
許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3
附表二
編號3
張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據
1
江錦龍
113年12月13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三竹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江錦龍」
(見偵卷第78頁)
三竹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收訖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宏哲」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7頁)
2
許義德
113年12月25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00萬元
三竹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義德」
(見偵卷第80頁)
三竹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收訖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宏哲」印文各1枚)
(偵卷第59頁)
3
張懷良
114年3月11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00萬元
三竹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懷良」
(見偵卷第82頁)
三竹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收訖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宏哲」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
114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40萬元
三竹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懷良」
(見偵卷第85頁)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收訖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宏哲」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