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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佘家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謝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分別侵害被害人邱淑芬、佘家齊、吳憲政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3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3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1月9日,邱淑芬)、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月13日,佘家齊)、商業操作契約書(佘家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月13日,吳憲政)、商業操作契約書(吳憲政)、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共6張,見114年度偵字第9715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編號18、20至23、26照片】),分別為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94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1頁、第113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用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業於另案扣案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頁至第14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已各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車馬費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為其各次該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被害人3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邱淑芬)
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1月9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佘家齊)
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月13日,佘家齊)、商業操作契約書(佘家齊)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吳憲政)
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月13日,吳憲政)、商業操作契約書(吳憲政)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95號
  被   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哲於民國114年1月9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書寫人生」、「一寸山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承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一寸山河」指派來收款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謝承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謝承哲復依照「一寸山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予附表所示之人簽名而行使之,謝承哲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依照「一寸山河」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佘家齊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邱淑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被害人邱淑芬簽名之事實。
被害人邱淑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
3
告訴人佘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佘家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予告訴人佘家齊簽名之事實。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照片各1份
4
被害人吳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憲政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予被害人吳憲政簽名之事實。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照片各1份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上開各犯行,各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內容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1
邱淑芬
(未提告)
114年1月9日前某時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欣瑤」、「寶利國際營業員」向邱淑芬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面交方式入金等語,致邱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4年1月9日
1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林森農
安門市
10萬元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
載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錦煥」偽造印文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
佘家齊
(提告)
113年間某時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佘家齊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面交方式入金等語,致佘家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4年1月13日
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央公園
50萬元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峻汶」偽造印文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
3
吳憲政
(未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時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高雅慧」向吳憲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以面交方式入金等語,致吳憲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4年1月13日
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50萬元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峻汶」偽造印文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