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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顯有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20號
  被   告 陳河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花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CHEN鳴鴻」、「柴鼠兄弟」、「陳思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吳宥忻觀看後陷於錯誤,依廣告內容與LINE暱稱「柴鼠兄弟」聯繫,並加入「從股至今A14」群組,迭由「陳思妤」向其佯稱可下載「達鈞PLUS」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並依LINE暱稱「客服中心006」指示,於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投資,陳河花則依「CHEN鳴鴻」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並收受現金後將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胡鈞陽」印文及「陳荷花」印文、署名)交予吳宥忻,足以生損害於吳宥忻。陳河花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某停車場放在隱蔽處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宥忻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河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宥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含指認)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吳宥忻提供之114年3月18日收據照片1張、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客服中心NO.006」對話紀錄截圖、載「達鈞PLUS」應用程式截圖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陳荷花」之印文及署押。
二、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網路作為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吳宥忻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身心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