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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雅欣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周利貞(另行判決)、被告童雅欣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1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陳永華」、「明杰」、「啊瀚」、「陶陶」、「一芳」、「大豪」、「小豪」、「BAI」、「王敬嚴」、「陳明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被告童雅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妮」向竇祥榮施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致竇祥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正】,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被告童雅欣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雅欣/新北」群組內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正】,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正】,向竇祥榮面交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與竇祥榮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童雅欣再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雅欣/新北」群組內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被告童雅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童雅欣所涉如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1、1408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即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觀之依本案附表編號2所載,被告所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被害人均與前案同一,可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案判決關於竇祥榮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下同】)
收據
1
周利貞
113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20萬元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周利貞)
2
童雅欣
113年1月2日16時24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福祥門市
2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童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