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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妤庭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S23智慧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準特種文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2人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2人係以手機出示偽造識別證及偽造電子版收款憑證供告訴人A03簽署收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被告2人對其等所行使之上述文書究屬紙本文件或電磁紀錄並未爭執,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故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電子版「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準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2人與起訴書所載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A04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5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任職康復之家、需扶養父親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被告A05持用之三星廠牌S23智慧型手機(藍色、門號不詳)1支,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已各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車資報酬一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及電子版收款憑證電子檔案,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等偽造識別證及電子版收款憑證上載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分別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34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A05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譚光宇(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04、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18號、第36275號、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o」、「Jason」、
  「明杰」(即LINE暱稱「阿貴」)、「Hao Yi Lee」、「總務會計」、「阿瀚」、「秉逸」、「內勤工作人員」、
  「26476」、「德晉」、Kobe Bryant」、「Guo-Hao 
  Bai」、「均」、「稚程」、「敬儒」、LINE暱稱「景總」、「芳菲秘書」、「人事主管」、「妍妍」、「九○3C數位科技」、「數位科技地產開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後,復由A04、A05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由A04出示所持手機內印有「IWC工作證」、「收款加值專員」、「A04」文字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加值部收款」印文之電子版「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由A03將簽署完成之前揭電子版收款憑證存放在A03手機內收執,足以生損害於A03及IWC平台,A04並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A05則出示所持手機內印有「IWC工作證」、「收款加值專員」、「A05」文字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加值部收款」印文之電子版「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由A03將簽署完成之前揭電子版收款憑證存放在A03手機內收執,足以生損害於A03及IWC平台,A05並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依「Hao Yi Lee」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持前揭偽造之電子版識別證、收款憑證,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4年4月底在臉書找兼職工作認識LINE暱稱「人事主管」等人,「人事主管」與伊面試後把伊加入LINE群組「多元任務中心」,群組內有2800多位成員,該群組成員「妍妍」介紹LINE暱稱「阿貴」,「阿貴」再介紹伊從事投資公司收款助理之工作,並加入飛機暱稱「總務會計」為伊好友,「總務會計」復將伊加入飛機群組「A04-桃園」,群組內有15位成員,其中
 「Hao Yi Lee」負責指示伊取款、「Jason」傳送伊工作證及收據的QR Code連結,且上2人於伊面交款項時會線上掛線即時掌握現場狀況,「總務會計」則負責發放車資予伊;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從事取款工作,地點遍及新北、新竹、花蓮之事實。
⑶坦承對方與伊約定報酬以取款金額0.5%至1%計算,但要做滿15日試用期才能拿到報酬,伊因為未作滿試用期而未獲得報酬,惟伊本案有獲得車資
 1,000元之事實。
⑷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係使用伊申辦之不詳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手機另案業經查扣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依「Leo」、「明杰」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持前揭偽造之電子版識別證、收款憑證,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4年3月底、4月初在臉書找工作認識暱稱「芳菲秘書」與「景總」之人,對方將伊加入「悅診優派」群組,「景總」則將伊加入LINE暱稱「阿貴」為好友,「阿貴」又將伊加入飛機群組,指示伊從事收款工作,上開飛機群組成員有「Leo」、「明杰」、「秉逸」、「Jason」、「總務會計」、「內勤工作人員」等,其中「Jason」指示伊面交收款,「總務會計」負責發放車資,「內勤工作人員」張貼收據之Qr Code,讓伊去超商列印收據;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從事取款工作共約10幾次,地點遍及北部及新竹之事實。
⑶坦承對方與伊約定報酬以取款金額1%至5%計算,但要做滿15日試用期才能拿到報酬,伊因為未作滿試用期而未獲得報酬,惟伊本案有獲得車資
 1,000元之事實。
⑷坦承伊見到的收水人員有很多位,也聽過群組成員的聲音,可辨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⑸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係使用伊申辦之三星S23廠牌之智慧型手機(藍色、門號不詳),該手機尚未經查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款憑證照片及電子檔案、偽造識別證照片、偽造之估價單及出貨單照片、「達人心紀元」相關活動宣傳單及文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流分析圖、假投資APP截圖、「達人特星合作契約」、「達人新星保證書」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嗣前往交付款項,被告2人並於收款時出示電子版偽造識別證及前開收款憑證,經其簽署該憑證並收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被告A04庭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過程之事實。
7
被告A05庭呈之三星S23廠牌之智慧型手機(藍色、門號不詳)外觀翻拍照片
證明左列手機係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工具,且未據扣案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Leo」、「Jason」、「明杰」(即LINE暱稱「阿貴」)、「Hao Yi Lee」、「總務會計」、「阿瀚」、「秉逸」、「內勤工作人員」、「26476」、「德晉」、Kobe Bryant」、「Guo-Hao Bai」、「均」、「稚程」、「敬儒」、LINE暱稱「景總」、「芳菲秘書」、「人事主管」、「妍妍」、「九○3C數位科技」、「數位科技地產開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WC平台」名義偽造之收款憑證共5張(如偵卷第30頁反面所示、偵卷第33頁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本署114年度他字第5324號卷第11、
  13、15頁)共3張、「達人特星合作契約」1份、「達人新星保證書」1份(本署114年度他字第5324號卷第36至40頁)、未扣案之被告A05所有之三星S23廠牌之智慧型手機(藍色、門號不詳),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款憑證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數枚,因該等偽造之收款憑證均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2人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各獲取車資1,000元,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款項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1
A03/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機械式皮拉提斯課程廣告,吸引A03於114年5月18日點擊加入該廣告LINE,隨後LINE暱稱「秘書歆棠」協助安排預約「達人心紀元」工作體驗,並介紹A03加入板橋之「虎鐵健身中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心紀元中獎、加入投資特區、與團隊核心人員「景總」(林景達)簽約投資、增加啟動金獲利、刷卡換現金、保單借款、虛擬貨幣投資等為由誆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飛機暱稱「Leo」之人
114年5月23日
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70萬元
A04
114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67萬元
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