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35號、第38370號、第42079號、第60092號、115年度偵字第2383號、第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更正、補充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出,及使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以不詳方式將該包裹交付給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即以轉寄、轉交或丟包等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補充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更正、補充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㈥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更正、補充為「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8、30至45、47至49、5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第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交付帳戶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欄「114年5月19日10時25分」更正為「114年5月23日11時3分」。
㈧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四。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瑞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EC商品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貨明細照片、附表二編號3至7、9、11至15、18至3至37、39、41至至5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5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50194號函附王光玨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5年3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59000756號函附王光玨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儲字第1150022052號函附王光玨、張譯亓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05776號函附温麗穎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6661號函附王光玨、温麗穎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4月9日彰作管字第1150023957號函附張譯亓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15、20至24、28至30、33、34、36至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1罪);就附表四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等語,惟其等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帳戶之行為,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檢察官起訴或已由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38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因其等陷於錯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等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既遂,容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已用於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35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惟查告訴人王千庭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2079號卷第7、8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15、20至24、28至30、33至5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卓泰佑、「世界首富2.0」、「Leo2.0」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15、20至24、28至30、33至51部分,與「世界首富2.0」、「Leo2.0」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並於偵查中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114年8月5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僅坦承客觀行為,於偵查中則未經訊問,且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四編號1至15、20至24、28至30、33至51所示犯行,然係因檢察官起訴前未曾訊問被告此部分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附表四編號1至15、20至24、28至30、33至51所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15、20至24、28至30、33至5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領一個包裹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6935號卷第5、6、18頁、114年度偵字第42079號卷第15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53040號卷第35頁、114年度偵字第60092號卷第19頁反面、115年度偵字第2383號卷第9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15、20至24、28至30、33至51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15、20至24、28至30、33至5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附表四編號1至15、20至24、28至30、33至51所示帳戶之款項(扣除如附表四編號22、35、38所示遭圈存之1萬3,941元、3萬15元、1萬231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取簿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四編號22、35、38所示告訴人匯款後尚未及轉出、提領而遭圈存之款項(即1萬3,941元、3萬15元、1萬231元),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己或指示卓泰佑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卓泰佑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包裹時,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尚未匯款至上開帳戶,此時尚未有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包裹後上交,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並非為隱匿或掩飾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或掩飾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6至19、25至27、31、32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25至27、31、3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25至27、31、32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17號、第23918號、第23919號、第23920號、第28213號、第28215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上開同一犯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5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5年3月10日新北檢永知114偵36935字第115902952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乃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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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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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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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戴瑞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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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萬9,987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萬2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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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5月30日22時44分前某時許/ 盜用親友帳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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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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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5月31日 ①0時24分許 ②0時41分許 ③0時4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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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5月25日 ①17時48分許 ②17時52分許 |
①1萬956元 (已圈存) ②2,985元 (已圈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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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5月25日 ①18時34分許 ②18時3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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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5月25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 假買家、假客服 | 114年5月25日 ①17時33分許 ②17時3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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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5月27日 ①21時14分許 ②21時19分許 ③21時28分許 |
①1萬9,985元 ②2萬9,983元 ③1萬9,985元(已圈存1萬231元) | | |
| | | 114年5月27日 ①20時57分許 ②21時00分許 | | | |
| | | 114年5月28日 ①00時05分許 ②00時08分許 | | | |
| | | 114年6月14日 ①19時55分許 ②19時5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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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5月26日 ①20時25分許 ②20時29分許 |
①9萬9,815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萬9,830元」,應予更正) ②5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萬138元」,應予更正) | | |
| | | | 3萬4,128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萬4,143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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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5月15日12時5分許起/ 假交友、假公益基金 | | | | |
| | 114年5月7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起/ 假交友、假投資 | 114年5月26日 ①19時53分許 ②19時55分許 |
①3萬元 ②5,985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 | |
| | | 114年5月20日 ①20時23分許 ②20時29分許 ③20時39分許 |
①1萬9,998元 ②7,050元 ③2萬9,9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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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35號
114年度偵字第38370號
114年度偵字第42079號
114年度偵字第60092號
115年度偵字第2383號
115年度偵字第319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彰、卓泰佑(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首富2.0」、「Leo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光玨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戴瑞彰即指示卓泰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人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戴瑞彰則依「世界首富2.0」、「Leo2.0」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3、4、5、6之人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戴瑞彰取得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即以不詳方式將該包裹交付給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吳柏彥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吳柏彥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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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另案被告卓泰佑依被告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光玨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騙取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吳柏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吳柏彥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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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3、4、5、6、7、9、11、12、13、14、16、18、19、20、21、22、23、24、25、26、28、29、30、31、32、33、34、35、36、37、39、41、42、43、44、45、46、47、48、50、51所示之被害人等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等罪間,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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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28日11時18分前某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紀德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有借貸需求之王光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悠遊卡及信用卡,並提供前開卡片之密碼。 | 114年5月28日11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福二街229號1樓「統一超商福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前開卡片郵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2號1樓「統一超商富江門市」。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光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14年5月30日16時40分至同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2號1樓「統一超商富江門市」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光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光玨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光玨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於114年5月22日某時許,因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李莉君」、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運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兼職代工廠工作,並可提供提款卡獲得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 | 114年5月22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樂誠門市」,以賣貨便寄貨代碼:Z00000000000號,寄至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永振門 市」。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廖珈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14年5月24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永振門市」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珈敏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珈敏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珈敏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珈敏之凱基銀行帳戶)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珈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於114年5月24日15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有借貸需求之李士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並提供前開卡片之密碼。 | 114年5月25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試院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代碼:D0000000號寄件至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 市」。 |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士珩之星展銀行帳戶) | | 114年5月27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 市」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士珩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士珩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 ID:「058958」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提供申請補助之服務,惟需提供財力投資證明云云,致洪詩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並提供前開卡片之密碼。 | 114年6月11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樂門市」,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哈蜜門市」。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詩涵之中華郵政帳戶) | | 114年6月14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哈蜜門市」 |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0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040號 |
| | 於114年5月19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麗美」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惟需購買材料云云,致有求職需求之張譯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融卡,並提供前開卡片之密碼。 | 114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譯亓之彰化銀行帳戶) | | 114年5月2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譯亓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於114年5月15日某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提供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包裝帳戶云云,致温麗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融卡。 | 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以貨物編號:039906號,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温麗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14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温麗穎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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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買家交易(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遊戲帳號,惟其帳號被鎖須繳費解鎖云云) | | |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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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買家交易(佯稱欲用「7-11交貨便」交易,惟需簽屬藍新金流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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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廣告(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惟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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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賣家網購(佯稱之前的訂單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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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買家交易(佯稱其未通過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配合驗證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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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賣家網購(佯稱需配合驗證資料否則雙方帳戶會被凍結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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