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楊盛炘
林乃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喬崴律師
被 告 曾華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466 號、第58332 號、第6024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志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盛炘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乃仕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 ①、編號3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存款憑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華新犯如本判決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 ⑥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存款憑證欄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6 ①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存款憑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3至47行所載之「林乃仕等人收取贓款後,再分別交由楊盛炘或梁慶峰,楊盛炘、梁慶峰再上繳予潘彥志,潘彥志再將該等詐欺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打入『清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更正、補充為「林乃仕等人收取贓款後,再分別交由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取款後再上繳予第二層收水,潘彥志擔任第二層收水部分,再由其將該等詐欺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打入『清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所載之「被告曾華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應補充為「被告曾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編號15證據名稱欄①第2 行、②第2 行所載之「潘彥志」,皆應更正為「梁慶峰」。
三、附件附表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即新增「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位之記載)。
四、另補充下列證據: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60241 卷一第272 至274 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BCC-975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共2 份(參113 年度他字5805號卷第83、202頁)。
㈢被告潘彥志、楊盛炘、林乃仕、曾華新分別於115 年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115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潘彥志、楊盛炘、林乃仕、曾華新(以下合稱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再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4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㈡被告4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查被告4 人所犯各該洗錢犯行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潘彥志、楊盛炘、曾華新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林乃仕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 人皆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潘彥志就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 ⑥、5 所為、被告林乃仕就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 ①、3 所為、被告曾華新就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 ⑥、6 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盛炘就本判決附表五編號6 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被告4 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4 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彥志、林乃仕、曾華新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宜君、黃美珍、杜國華、劉梅芳(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各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林乃仕就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 ①向告訴人朱逸榛面交收取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47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曾華新就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 ②向告訴人楊宜君面交收取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 ②、5分別向告訴人朱逸榛、劉梅芳面交收取款項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474 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關於被告林乃仕、曾華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說明此部分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再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2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4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參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林乃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5 年贓款字第352 號收據、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 份附卷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乃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林乃仕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㈢查被告楊盛炘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其有涉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並辯稱:其不確定有無犯本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因時間有點久忘記了等語(參113
年度偵字第60241 號卷二第30至31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供稱其有交出上手云云,然其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㈣查被告曾華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 天10000 元,直接從收取的款項內抽取等語(參113 年度偵字第58332 號卷第138 至139 頁),而被告曾華新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日期均為113 年4 月30日,足認被告曾華應有獲取10000 元之報酬,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㈤查被告潘彥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受款項後,係以每泰達幣市價高出0.2 元台幣之價差做為報酬進行交易等語(參113 年度偵字第60241 號卷二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潘彥志確實獲有相當金額之犯罪所得,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又檢警固有因被告潘彥志之供述查獲共犯「清茶」即張義輝,而循線於113 年9 月30日查緝張義輝到案,張義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3991 號追加起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70號、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 年3 月2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53034674號函、上開追加起訴書、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然張義輝於前述判決中係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並未認定張義輝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㈥至被告潘彥志之辯護人另具狀稱:被告潘彥志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積極配合查獲共犯即暱稱「清茶」之張義輝,又被告潘彥志於本件偵查期間另有具狀表達願供述張義輝之本件涉案情節協助偵查,然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必要調查,亦未衡酌被告潘彥志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逕予起訴,此等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潘彥志,仍應依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意旨)。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本即申明:「……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益徵得獲減免其刑寬典之範圍,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事先同意」之案件為限,而不及於其他,且亦不容檢察官「事後追認」。蓋之所以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乃係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潘彥志於113 年10月14日另案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150 號),固經檢察官諭知:倘證人陳述內容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並於該次偵訊中具結證述關於其與暱稱「清茶」(即張義輝)於113 年4 月28日15時33分許、113 年5 月4 日15時26分許、113 年5 月8 日19時10分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內容,而上開3 筆交易分別係被告潘彥志對另案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實行詐欺等犯行,顯見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潘彥志就另案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實行詐欺等犯行部分,事先同意被告潘彥志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但依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本件告訴人杜國華、劉梅芳遭詐欺等犯行,事先同意被告潘彥志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減刑。又檢察官是否事前同意被告潘彥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由檢察官視案情而得衡酌有無必要性,辯護人稱本件檢察官未查明有無證人保護法適用即逕予起訴,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潘彥志承擔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審酌被告4 人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林乃仕、曾華新係擔任向各該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角色、被告楊盛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角色、被告潘彥志擔任收取贓款後兌換虛擬貨幣再轉匯之角色及各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4 人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本件各該犯行(被告林乃仕部分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被告潘彥志已與告訴人杜國華、劉梅芳均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獲取告訴人杜國華、劉梅芳之諒解等情,有115 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潘彥志已有悔意,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杜國華、劉梅芳所受損害;而被告楊盛炘、林乃仕、曾華新則迄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各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4 、6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彥志、林乃仕、曾華新皆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偵查中,此觀卷附其3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其3 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至於被告潘彥志、楊盛炘、林乃仕及被告潘彥志、林乃仕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潘彥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2 年,緩刑5 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楊盛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4 年4 月2 日至116
年4 月1 日止,現仍在緩刑期內;被告林乃仕亦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諸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3 年9 月26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潘彥志、楊盛炘、林乃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其等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皆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林乃仕、曾華新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向受騙者取款之角色,被告楊盛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被告潘彥志則擔任收取贓款後兌換虛擬貨幣再轉匯之角色,被告4 人雖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該面交收款或收水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4 人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
㈡被告潘彥志實行本件犯行確有獲取每泰達幣市價高出0.2 元台幣之價差作為報酬,誠如前述,然被告潘彥志已與告訴人杜國華、劉梅芳就其等遭詐騙金額之全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潘彥志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潘彥志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楊盛炘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收取10萬元之報酬為150 元等語(參113 年度偵字第60241 號卷二第30至31頁),足認其實行本判決附表五編號6①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50 元,且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乃仕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供稱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0 元(參被告林乃仕115 年3 月30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1 份),並經被告林乃仕全額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5 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曾華新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0 元,誠如前述,且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7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乃仕實行本件各該犯行而分別向告訴人楊宜君、黃美珍行使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①、3「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欄所示之物;被告曾華新實行本件各該犯行而分別向告訴人杜國華、黃金良行使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
⑥、6①「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欄所示之物,皆係供被告林乃仕、曾華新實行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⑥之存款憑證業據告訴人杜國華提出扣案(參113 年度偵字第60241 卷一第272 至27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之記載),其餘之物則均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主文第5 、7 項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存款憑證上之所偽造之各該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林乃仕、曾華新向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以及被告楊盛炘收取被告曾華新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均依指示交付與上游成員,被告潘彥志收取款項後亦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情,各據被告4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4 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4
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潘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
| | 潘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
附表二:
| | |
| | 楊盛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附表三:
| | |
| |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附表四:
| | |
| |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附表五:
| | | | | | | | | |
| | | ①113年3月20日18時許 ②113年4月30日16時許 | ①新北市○○區○○○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①「外務部外務專員、林乃仕」之工作證;「楊宜君、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乃仕」之存款憑證 ②註: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 | | ①113年3月21日13時40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4時2分許 | ①桃園市○○區○○○路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號 | | | ①「會計部出納專員、林乃仕」之工作證;「朱逸榛、出納人員林乃仕」之存款憑證 ②「出納人員、曾華新」之工作證;「朱逸榛、會計部出納人員曾華新」之存款憑證 | | |
| | | | | | |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乃仕」之工作證;「黃美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乃仕」之存款憑證 | | |
| | | ①113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0時許 ③113年4月12日20時許 ④113年4月18日14時許 ⑤113年4月24日16時許 ⑥113年4月30日14時許 ⑦113年5月2日12時30分許
| ①新北市○○區○○○00○0號4樓 ②地點同上 ③地點同上 ④地點同上 ⑤地點同上 ⑥地點同上 ⑦地點同上 | ①70萬元 ②2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萬元 ⑤100萬元 ⑥70萬元 ⑦30萬元
| ①徐錦鵬 ②呂泓毅 ③李富雄 ④黃亞倫 ⑤李承恩 ⑥曾華新 ⑦彭浚祐 | ①「徐錦鵬、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②「王翔凱、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③「李富雄、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④「邱家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邱家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⑤「陳佑、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陳佑、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⑥「曾華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⑦「彭浚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彭浚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 | |
| | | | |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曾華新」之工作證;「寄託人劉梅芳、經辦人曾華新、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存款憑證 | | |
| | | ①113年4月30日10時許40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1時許50分許 ③113年5月11日15時許35分許 | ①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大魯閣湳雅廣場 ②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 ③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 | | | ①「佰匯e指賺、曾華新」之名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華新」之存款憑證 ②「佰匯e指賺、吳永祥」之名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之存款憑證 ③「佰匯e指賺、林益盛」之名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益盛」之存款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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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4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志(Telegram暱稱「慕提客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05號等案提起公訴,該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梁慶峰(LINE暱稱「阿裕」)、楊盛炘(LINE暱稱「超人」、Telegram暱稱「肥羊」)、林乃仕、曾華新、黃志仁(Telegram暱稱「林益盛」)、呂泓毅、李承恩、黃亞倫、吳宇軒、徐錦鵬(左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曾經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他地方法院判決,該等部分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及彭浚祐、李富雄(此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清茶」、「賴清德」、「冰箱」、「鄭維謙」、「吳柏諭」、LINE暱稱「知足常樂(原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段主管」、「天上人間」、「上善若水」、「池魚」、「路緣」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彥志擔任二層收水工作,梁慶峰、楊盛炘擔任一層收水工作,林乃仕、曾華新、黃志仁、呂泓毅、李承恩、黃亞倫、吳宇軒、徐錦鵬、彭浚祐及李富雄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嗣潘彥志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透過LINE暱稱「陳芷研」、「信昌營業員」、「吳雅琪」、「緯城在線營業員」、「黃芮鑫」、「永煌智能客服」、「林詩文」、「佰匯客服065」、「林俞綺」、「華信營業員」、「何承唐」、「吳思涵」、「大成發專線客服」等帳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再由面交車手林乃仕(就附表編號2①與朱逸榛面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曾華新(就附表編號5與劉梅芳面交部分、編號2②與朱逸榛面交部分,均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就附表編號1②與楊宜君面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志仁、呂泓毅、李承恩、黃亞倫、吳宇軒、徐錦鵬、彭浚祐(就附表編號4⑦與杜國華面交部分,因彭浚祐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李富雄(就附表編號4③與杜國華面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各自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取信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林乃仕等車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林乃仕等人收取贓款後,再分別交由楊盛炘或梁慶峰,楊盛炘、梁慶峰再上繳予潘彥志,潘彥志再將該等詐欺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打入「清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杜國華、黃金良、朱逸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9時04分許、113年4月30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7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打入「清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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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Telegram暱稱「慕提客服」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被告曾華新收取物品,再搭乘高鐵至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某洗車場,將收取之物品交予「慕提客服」,並坦承每收取10萬元即可獲得報酬150元等事實。 |
| | ⑴被告林乃仕坦承下列事實: 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段主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3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向被害人楊宜君收款15萬元。 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段主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向被害人黃美珍收款30萬元。 ⑵指認被告楊盛炘即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其收取贓款、LINE暱稱「超人」之人。 ⑶指認被告梁慶峰即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其收取贓款之人。 |
| | ⑴被告曾華新坦承下列事實: 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知足常樂」、「濃煙伴酒」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00號,向告訴人黃金良收款30萬元後,將贓款交予綽號「超人」之人,並指認被告楊盛炘即為「超人」。 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知足常樂」、「濃煙伴酒」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向告訴人杜國華收款70萬元後,將贓款交予綽號「阿裕」之人,並指認被告梁慶峰即為「阿裕」。 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知足常樂」、「濃煙伴酒」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欲與被害人楊宜君面交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⑵LINE暱稱「阿裕」之人即被告梁慶峰,並曾於113年4月29日收取詐騙贓款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梁慶峰等事實。 ⑶LINE暱稱「超人」之人即被告楊盛炘,並於113年4月30日,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楊盛炘等事實。 |
| | 坦承伊Telegram暱稱為「林益盛」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賴清德」之指示,持偽造之附表編號6③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5月11日15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向告訴人黃金良收款60萬元等事實。 |
| |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冰箱」之指示,持偽造之附表編號4②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向告訴人杜國華收款20萬元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鄭維謙」之指示,持偽造之附表編號4⑤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4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向告訴人杜國華收款100萬元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天上人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④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杜國華收取20萬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等事實。 |
| |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吳柏諭」之指示,持偽造之附表編號6②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黃金良收款30萬元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依「路緣」之指示,持偽造之附表編號4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3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向告訴人杜國華收款7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同案被告李富雄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③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杜國華收取100萬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等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交付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收據之事實。 |
|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存款憑證、投資計畫書翻拍照片 |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交付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之事實。 |
| ①被告潘彥志收水照片黏貼表編號1~12、被告潘彥志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 ②被告潘彥志收水照片黏貼表13~32、被告潘彥志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
| ①證明被告曾華新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之遠雄左岸錸儷停車場,向被害人劉梅芳收取詐欺贓款75萬元後,即於同日17時48分許進入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Times停車場,並交付贓款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梁慶峰,被告梁慶峰旋即於同日19時04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000號,再將該等贓款繳交予被告潘彥志,被告潘彥志收水後即返回臺北市○○區○○○000號9樓之住處等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華新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0號4樓,向告訴人杜國華收取詐欺贓款70萬元後,即於同日14時19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之日月亭浮洲環保二停車場,並交付贓款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梁慶峰,被告梁慶峰旋即於同日20時36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再將該等贓款繳交予被告潘彥志,被告潘彥志收水後即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等事實。 |
| 被告曾華新遭蘆洲分局查扣之行車紀錄器數位分析、113.04.30浮洲環保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曾華新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與LINE暱稱「濃煙伴酒」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2張、已使用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疊、「曾華新」之名牌9張 | ①證明被告曾華新於113年4月30日10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00號與告訴人黃金良面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華新依LINE暱稱「濃煙伴酒」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0號交付贓款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綽號「超人」之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曾華新於113年4月30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與被害人杜國華於車內面交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曾華新依LINE暱稱「濃煙伴酒」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板橋區浮洲停車場交付贓款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曾華新於113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欲與被害人楊宜君面交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
| | 附表編號4①③⑤⑥所示之存款憑證,經採集其上指紋送鑑定,與被告徐錦鵬、李承恩、曾華新及同案被告李富雄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徐錦鵬、李承恩、曾華新及同案被告李富雄曾持該等憑證,向告訴人杜國華領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梁慶峰曾於113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嘉年華汽車旅館,又於113年4月24日,駕駛相同車輛,入住悅榕汽車旅館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1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11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潘彥志、林乃仕、曾華新、黃志仁、呂泓毅、李承恩、黃亞倫、吳宇軒、徐錦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梁慶峰、楊盛炘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潘彥志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彥志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彥志等11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乃仕就附表編號1①、3所示犯行,被告曾華新就附表編號4⑥、6①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11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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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3月20日18時許 ②113年4月30日16時許 | ①新北市○○區○○○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①「外務部外務專員、林乃仕」之工作證;「楊宜君、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乃仕」之存款憑證 ②註: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 ①113年3月21日13時40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4時2分許 | ①桃園市○○區○○○路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號 | | | ①「會計部出納專員、林乃仕」之工作證;「朱逸榛、出納人員林乃仕」之存款憑證 ②「出納人員、曾華新」之工作證;「朱逸榛、會計部出納人員曾華新」之存款憑證 |
| | | | | | |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乃仕」之工作證;「黃美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乃仕」之存款憑證 |
| | | ①113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0時許 ③113年4月12日20時許 ④113年4月18日14時許 ⑤113年4月24日16時許 ⑥113年4月30日14時許 ⑦113年5月2日12時30分許
| ①新北市○○區○○○00○0號4樓 ②地點同上 ③地點同上 ④地點同上 ⑤地點同上 ⑥地點同上 ⑦地點同上 | ①70萬元 ②2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萬元 ⑤100萬元 ⑥70萬元 ⑦30萬元
| ①徐錦鵬 ②呂泓毅 ③李富雄 ④黃亞倫 ⑤李承恩 ⑥曾華新 ⑦彭浚祐 | ①「徐錦鵬、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②「王翔凱、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③「李富雄、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④「邱家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邱家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⑤「陳佑、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陳佑、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⑥「曾華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⑦「彭浚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彭浚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
| | | | |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曾華新」之工作證;「寄託人劉梅芳、經辦人曾華新、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存款憑證 |
| | | ①113年4月30日10時許40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1時許50分許 ③113年5月11日15時許35分許 | ①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大魯閣湳雅廣場 ②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 ③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 | | | ①「佰匯e指賺、曾華新」之名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華新」之存款憑證 ②「佰匯e指賺、吳永祥」之名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之存款憑證 ③「佰匯e指賺、林益盛」之名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益盛」之存款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