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張淑萍
被 告 陳玫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玫霙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下午3點39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4月28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該案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
卷可佐,然原告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