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雯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雯麗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6次)、拘役15日、拘役10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賠償告訴人泰佛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佛苑公司」)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聲請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4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惟受刑人於給付告訴人17萬元後,自114年10月起逾期未給付剩餘之18萬元,經告訴人於115年2月2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其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禁見至同年10月初,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才沒有繼續繳款。惟受刑人逾期賠償告訴人已近8月,卻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遲延賠償之情形及協商後續還款計畫,況受刑人遭羈押禁見而頓失收入,實非其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其住居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6次)、拘役15日、拘役10日,均緩刑2年,並應依賠償告訴人泰佛苑公司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查:受刑人於114年4月至同年9月間均按月如期賠償告訴人,於同年10月起未能按月如期賠償,其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17萬元,尚有18萬元未支付,惟受刑人嗣於115年2月26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11日,分別匯款2萬元、5,000元、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靜儀於本院115年6月10日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其先前未能按月如期給付係因另案遭羈押禁見,出所後又沒有工作,才沒有付款,之後有主動找告訴人協商,並取得告訴人同意,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從而,受刑人前開所為,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僅有告訴人於115年2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㈣復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刑人上開所述以及其所提出之賠償計畫有何意見,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受刑人所述實在,並稱:當時因為找不到受刑人,所以才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後受刑人有跟我們聯繫也依約定還款,目前受刑人都有依約還款,受刑人有誠意履行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是本院考量受刑人已提出賠償計畫,堪認仍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讓受刑人延期支付,如遽以撤銷緩刑,除使受刑人需執行原所定之刑度,如其易科罰金,則會使受刑人更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而若無力易科罰金致使須入監服刑,更無從工作賺錢支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與受刑人均無任何益處。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