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忠儒前為告訴人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展公司)資訊部門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間離職。詎被告明知其已離職而不具有登入今展公司網路系統權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4年11月29日23時1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使用IP位址「123.195.2.250」連線上網,未經同意即無故使用今展公司系統管理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今展公司系統,並刪除作廢4張電子單據。嗣今展公司稽核部門於114年12月1日9時許,發現上開單據遭作廢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IP位址使用者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等罪名,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7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