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3與A02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1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犯意,於115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以徒手推擠A02致倒地,復將A02限制於上址房間,阻攔A02之離去,以此方式妨害A02之行動自由,並對A02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40號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相對人說明單、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17-18、19-42、43-55、56-57、58-61、62、85-8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復阻攔其離去等舉措,令告訴人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乙節,已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是依雙方互動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告訴人事後反應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超出使人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命不得騷擾之事項,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因被告所為,已達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應依同條第1款規定論處,業如前述,是就同一行為,當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必要。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以推擠告訴人及阻攔其離去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其中阻攔告訴人離去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該強制行為與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易卷第79-8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珮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