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4號、第1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螢幕電視二台、液晶螢幕電視三台及電纜線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後方,見游輝龍所有放置於開處之螢幕電視2台及液晶螢幕電視3台無人看管,竟先徒手竊取螢幕電視2台後,再接續於同日2時17分折返再徒手竊取液晶螢幕電視3台,旋即離去現場。
二、朱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4時19分,在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由王偉丞所管領之工地地下1樓,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游輝龍、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電纜線一批(價值17萬元),經查,告訴人代理人王偉丞雖於警詢中指稱:伊公司所遭竊之電纜線為150mm²電線5公尺20條、200mm²電線5公尺6條、80mm²接地線8公尺1條、22mm²接地線8公尺4條,價值17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案發當日係騎乘腳踏車前往工地行竊,竊得電纜線後置於垃圾袋中,放在腳踏車後座位置離去,有卷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偵二卷第17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竊取的是電纜線大條的2條,一條大約150公分,並無如起訴書所載的一批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竊取2條150公分之電纜線,與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騎乘腳踏車後座所放置物品之大小大致相符。從而,依告訴代理人所指遭竊電纜線及接地線共有31條,且線長長度甚長,恐無法全數放入被告攜帶之垃圾袋內,且除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則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電纜線2條,公訴意旨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之部分,其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游輝龍所有之電視5台,乃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螢幕電視2台、液晶螢幕電視3台及電纜線2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1329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16184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4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5年度易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朱俊翰】之供述
㈠114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
㈡114年05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1至62頁)
㈢114年02月2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9頁)
㈣114年10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73至7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輝龍】之證述
114年01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偉丞】之證述
114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13294
㈠(114年1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7至19頁)★
㈡被告照片及案發當日嫌疑人穿著比對圖照片(偵一卷第2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3頁)
二、114偵16184
㈠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偵二卷第15頁)
㈡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7頁)★
㈢(114年2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9至25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