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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縈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李沛縈(原名李菁勲)前受雇於丼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丼原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銷售牙材、簽立訂單並收取貨款為其業務。然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114年間年底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收取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9萬7,382元,均未繳回丼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沛縈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丼原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表人王韻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他625卷第72-75頁、114偵緝2985卷第13頁),復有美登牙醫診所對帳單、傑美牙醫診所對帳單1份、群和牙醫診所對帳單、誠鴻牙醫診所對帳單、信義東暘牙醫診所對帳單、和美牙醫診所對帳單、新雅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得雅牙醫診所與臻美牙醫診所對帳單、精品牙醫診所與詹成晚牙醫診所對帳單、民生牙醫診所對帳單、和彩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幸恩牙醫診所與金威牙醫診所對帳單、景正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原點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佳慶牙醫診所與吳文愷牙醫診所對帳單、百成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105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被告人事資料卡、職工保證書、薪資單、被告105年1月9日切結書各1份(見114他625卷第7-21頁、第22-30頁、第31-38頁、第39-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45頁、第46-47頁、第48-49頁、第50-51頁、第52-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57頁、第58頁、第59-61頁、第64-66頁、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代收貨款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丼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貨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款項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見同上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於本院判決日前被告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美登牙醫診所
103/05/27
35,741
103/06/24
26,460
103/07/28
27,355
103/08/27
32,379
103/09/25
35,661
103/10/31
21,821
103/11/27
32,439
103/12/26
33,692
104/01/27
30,883
104/02/26
37,161
104/03/26
25,581
104/04/24
30,742
104/06/12
20,101
104/07/03
45,691
104/07/26
47,393
104/08/26
35,275
104/09/26
27,137
104/10/28
34,180
104/11/27
59,863

(總計:639,555元)
2
傑美牙醫診所
103/07/25

9,270
103/08/25
15,180
103/09/26
13,058
103/10/26
9,860
103/11/25
6,870
103/12/25
7,480
104/01/26
4,960
104/03/25
22,455
104/05/05
10,995
104/05/25
10,640
104/06/25
12,530
104/07/27
12,410
104/08/26
5,500
104/10/26
22,050
104/11/25
13,740

(總計:
176,998元) 
3
群和牙醫診所
103/06/26
19,655
103/08/28
6,050
103/09/30
1,550
103/10/30
9,990
103/11/27
43,715
103/12/30
8,205
104/01/30
7,000
104/04/02
9,200
104/04/30
10,205
104/05/28
10,226
104/06/30
4,260
104/07/30
62,800
104/08/31
5,880
104/10/01
4,100
104/10/27
2,418
104/11/26
10,530

(總計:215,784元)
4
誠鴻牙醫診所
104/09/21
233,700
104/11/04
7,475

(總計:241,175元) 
5
信義東暘牙醫診所
104/11/27
4,520
6
和美牙醫診所
104/07/24
6,000
104/09/24
3,000

(總計:9,000元)
7
新雅牙醫診所
104/11/27
24,677
8
得雅牙醫診所
104/11/02 
28,800
9
臻美牙醫診所
104/11/02 
11,500
10
精品牙醫診所
104/11/17
44,310
11
詹成晚牙醫診所
101/04/26
11,775
12
民生牙醫診所
114年間某時
7,682
13
和彩牙醫診所
114年間某時
14,200
14
幸恩牙醫診所
114年間某時
24,411
15
金威牙醫診所
101/05/18
3,200
16
景正牙醫診所
101/03/06 
7,790
103/12/10
1,775

(總計:
9,565元)
17
原點牙醫診所
101/10/30
66,900
18
佳慶牙醫診所
104/10/13 
6,600
19
吳文愷牙醫診所
100/06/30
440
20
百成牙醫診所
100/09/26
6,290
附表二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於本院判決日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萬7,382元,自本和解筆錄成立7日內先行給付7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號和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