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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男與告訴人吳韋霆素未謀面,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網路瀏覽不詳求職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並約定面試事宜,被告遂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土城承天店進行「向他人收款工作」之面試,嗣佯稱面試成功,要求告訴人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他處續行洽談,乘車過程告訴人察覺有異請求離去,被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並刪除對話紀錄,使其無從聯繫他人求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移動與通訊之權利;嗣於113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115號房內,因告訴人仍表示不願配合從事此項工作,被告即與嗣後進入本案旅館房間之不詳男子(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徒手壓制告訴人手部,而由某甲以工業用除鏽鋼刷刷磨告訴人之右手臂,並以鐵鎚敲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顏面挫傷合併鼻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告訴人至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丟包,告訴人始得自行步行返回其當時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租屋處,並於翌(27)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驗傷並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不得遽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本案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旅館登記入住資料擷圖、113年5月27日桃園市龍潭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載告訴人去本案旅館,更沒有毆打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5月26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超商進行面試,後經不詳之人搭載本案車輛至本案旅館,途中經不詳之人要求交出手機並刪除對話紀錄;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遭不詳之人及某甲毆打、以鋼刷刷磨右手臂、以鐵鎚敲擊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顏面挫傷合併鼻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易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7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難認被告有為強制犯行: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5日在臉書上看到有應徵業務員工作,就私訊表達有興趣,後來對方把我加入Telegram群組,跟我約好隔天下午面試;面試完之後,有一名男子叫我搭乘本案車輛,說要載我回家,我上車之後他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並將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我不記得車號,只記得是黑色國瑞轎車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並指認稱偵卷附被告照片即為其所稱之人(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看到求職廣告,就聯絡Telegram群組,被告聯絡我要到超商面試,面試結束後,被告就要我上車去別的地方談,並檢查我手機,控制我的手機不讓我聯絡他人,還把我手機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也把定位關掉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察局有指認過被告開的車,然後警察用系統登入顯示照片,我看到頭像是被告,我才指認他等語(見易卷第58至59頁)。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就關於113年5月26日遭人帶上車,手機並遭刪除、扣留等節,並無明確指稱行為人即為被告,而係在員警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後,告訴人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行為人為被告,則告訴人究係如何肯認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尚有疑問。
 ⒉又除告訴人歷次證述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㈢難認被告有與某甲共同為傷害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面試完成後,一名壯碩男子搭載我跟另一名女生,把車開到本案旅館,那個女生先下車,那名男子跟我一同進入房間後,就打我一拳,並強迫我脫衣服;到同日晚間23時左右,有另一名男子(按:即某甲)進入房間,他們兩個一起踹我胸口、用鋼絲刷刷我右手背、用榔頭敲我的右手臂,一直到113年5月27日1時退房,那名男子叫我進入本案車輛後車廂,把我丟在桃園市龍潭區,叫我自己回去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把我載到本案旅館,跟某甲一起把我衣服脫掉,拿膠帶把我綁起來,再把我帶到浴池旁邊,拿鐵鏽刷刷我的手,警告我不要報警,到了隔天凌晨1點多,他們把我放到本案車輛後車廂,載我到桃園山上,把我放下來,我就裹著受傷的手回到租屋處;我能確定當天跟我面試、帶我去本案旅館的人就是被告,因為我被傷害過,所以我一直反覆看手機記時間跟位置,我也被被告打一拳眼鏡飛掉,所以看不是很清楚,我只能一直拚命去記,而且我事後隔天就去報案,所以我記憶非常深刻等語(見易卷第57至60頁)。自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係憑記憶認定被告即係本案車輛駕駛,並與某甲共同傷害伊,惟其自始未能描述行為人之特徵或長相,而係於員警提示照片後始確信是被告所為,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斯時告訴人之眼鏡遭人打飛,則其是否確能記得行為人長相及特徵,尚有疑問。
 ⒉觀本案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本案車輛確有於113年5月26日晚間抵達本案旅館,被告並有於翌日1時許步行於本案旅館門口等情,有上開擷圖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位在本案旅館,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至本案旅館之同一房間,進而為傷害犯行,無從作為前揭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復觀本案旅館之登記入住資料擷圖,固顯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畫面,前次住房日期為107年7月8日等情,有前開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入住本案旅館,而無從佐證被告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一同至本案旅館,進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此登記入住資料亦無從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
 ⒋是以,告訴人能否確實指證行為人,已有可疑,且前開監視器影像、入住資料等,並無法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某甲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無從對被告遽以強制、傷害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梁茵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