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才可(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5號函參照)。
三、經查:
㈠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該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而盜領者未經存款戶同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取得銀行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盜領者用以領款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提款,就該銀行而言,盜領者即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盜領者未獲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之授權提款,然債務人即銀行對盜領者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銀行於此情形下,即無任何財產損失,此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存款戶而不包括銀行,而刑法第339條之2所指之自動付款設備均為銀行所設置,並無自然人設置之情形,如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包括銀行,則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告訴乃論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所以依該親屬間告訴乃論規定之規範意旨,亦應認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包括銀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被告被訴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並非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被害人,被害人僅指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李晉德,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而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是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案情及欲向何人、提出何種告訴,被害人稱:「我於113年11月14日發現郵局帳戶遭被告持提款卡私自提款,我要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嗣於11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害人僅就自身之個人資料、與被告之關係等節加以回答,對其餘問題則均稱「忘記了、不記得」等語,此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8至19頁),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欲就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行提起告訴,尚難謂其有就此部分訴追之意思;至被害人雖於114年7月14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表達欲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意,惟其既於113年11月14日已知悉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款遭提領之事實,則其於提出詐欺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行未經合法告訴。
四、綜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澄與李晉德為父子,李晉德原與李永澄同居,由李永澄及其妻子照護。李永澄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取得李晉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詎李永澄竟未經李晉德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後,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之項,供己花用。嗣李晉德為給付醫療及安養中心費用,欲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始知悉本案帳戶款項已遭李永澄提領。
二、案經李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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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可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係因其欲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費用,始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業遭提領。 ⑵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即表明欲對被告未經授權提領款項一事提出告訴。 |
| |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原由被告照護,本案帳戶係告訴人用以領取老人年金、存款及日常花用之帳戶。 ⑵自告訴人入住安養中心後即無法聯繫被告,告訴人為給付安養中心費用,向證人李簡芳蘭稱本案帳戶內仍有剩餘款項,惟經確認後本案帳戶內已無餘額。 ⑶證人李簡芳蘭並未向被告稱可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原由被告照護,證人李元喜於113年10月11日接獲被告知妻子通知告訴人住院之事實,於翌日前往醫院後,被告即未出現在醫院。 ⑵告訴人入住安養中心後因花費甚鉅,證人李元喜經證人李簡芳蘭告知本案帳戶內仍有餘額得支付相關費用,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告訴人所持有,經辦理遺失手續後,始知悉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提領。 |
| |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起均僅有存入紀錄,自113年10月12日起方有提領紀錄。 ⑵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 | 證明告訴人自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均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未經同意即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