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喻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73號、第44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喻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喻蓁所犯竊盜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思正途取財,竟短時間內從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為不該,斟酌本案被害財物價額之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於警詢時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已賠付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42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與轉帳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121頁、第123頁),而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待業中,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第二層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2573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42573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4492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犯罪所得,被告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可堪認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賠付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2420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餘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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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PEZRI派翠外泌體全抗皺精華乳壹個 2、一理潤神經醯胺舒敏保濕凝膠175毫升壹個 3、Baby Bright顏亮澤氣墊腮紅4毫升-01壹個 4、Baby Bright顏亮澤氣墊腮紅4毫升-03壹個 5、Black Rouge唇釉4.85g-Vienna Rose壹個 6、Black Rouge唇釉4.85g-Pepper Red壹個 7、Black Rouge唇釉4.85g-Grilled壹個 8、MEKO修容直剪壹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7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9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喻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星奇市板橋環球店,利用店員王詩雯結帳其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愛心型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奇奇蒂蒂瀏海夾1個(價值200元)、髮夾和髮帶1個(價值570元)、小熊貓咪瀏海夾1個(價值440元)、兔子貓咪瀏海夾1個(價值440元)、盲盒造型前髮夾1個(250元)、凱蒂貓貼紙1包(價值1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5月20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土城金城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PEZRI派翠外泌體全抗精華乳1個(價值2,380元)、一理潤神經醯胺舒敏保濕凝膠175毫升1個(價值650元)、Baby Bright 顏亮澤氣墊腮紅4毫升-01、1個(價值479元)、Baby Bright顏亮澤氣墊腮紅 4毫升-03、1個(價值479元)、Black Rouge唇釉4.85g-Vienna Rose、1個(價值599元)、Black Rouge 唇釉 4.85g-Pepper Red、1個(價值599元)、Black Rouge 唇釉 4.85g-Grilled、1個(價值599元)、MEKO 修容直剪1個(55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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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經傳未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坦承竊取瀏海夾2個、盲盒造型前髮夾1個云云、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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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4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取商品之外包裝袋、被告當日結帳明細 |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竊後,棄置商品外包裝在店內,且僅結帳其餘2樣商品營造是正常購物顧客,足徵被告確實有行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全部商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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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竊得商品均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