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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裕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雖屬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然上開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沈倫弘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故本院會依法就上開罪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女友詹雅晴的感情糾紛,不思先讓情緒冷卻,避免當下爭吵升級,給彼此空間,與其為難以彌補的裂痕白費心力,還不如索性拉開彼此的距離,等待關係自然修復,竟被情緒所控制而無視路上車輛行車安全,直接在道路上用所騎駛之機車擋在沈倫弘所駕車輛的前方並下車拍打車窗且恫稱起訴書所載言語,迫使沈倫弘不得不停車而無法載送詹雅晴離開,被告所為,顯然不當,復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30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72頁),被告竟不知收斂而於114年11月29日實施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業與沈倫弘和解且已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餘19萬元待支付,沈倫弘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15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8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尚在就讀高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09號
  被   告 黃裕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騰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住處,與前女友詹雅晴發生口角,詹雅晴自上揭住處欲搭乘沈倫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黃裕騰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後追趕,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與廣權街口,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並下車拍打本案車輛車窗,對沈倫弘恫稱:「如果你敢把車開走,我就要砸你的車」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沈倫弘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黃裕騰因沈倫弘拒絕讓詹雅晴下車,隨即徒手捶打、凹折本案車輛之左後視鏡,使該車左後視鏡固定支架鬆脫而不堪使用,且左後視鏡外殼掉漆而影響美觀之效用。後沈倫弘下車出手阻止黃裕騰毀損左後視鏡,黃裕騰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倫弘頭部,並於沈倫弘將其壓制倒地後,與沈倫弘在地上扭打,致沈倫弘受有頭暈、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倫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本案車輛前方,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沈倫弘,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下車後,凹折本案車輛左後視鏡之事實。
3、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攔停本案車輛後,下車捶打本案車輛左後視鏡之事實。
4
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暨本案車輛車損照片、本案機車照片、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1、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本案車輛前方後,下車捶打本案車輛左後視鏡,以及與告訴人扭打等事實。
2、本案車輛左後視鏡固定支架鬆脫、外殼掉漆之事實。
3、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頭暈、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毀損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