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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亮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亮駿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亮駿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至遠傳電信台中漢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周宏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前揭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進階認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毓羚,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致其遭盜刷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點數卡,前揭點數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附表二所示會員帳號內。嗣經林毓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毓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劉亮駿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5、31、33頁),核與告訴人林毓羚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郵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易紀錄、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郵局金融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遊戲儲值紀錄、APPLE點數禮物卡、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因而遭詐欺財物,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將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其等即以該門號申辦遊戲儲值帳號,復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並儲值遊戲點數至該帳號,因而免付價金即可獲得非實體上財物之遊戲點數,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被告、檢察官已就該事實為實體之答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後於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後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對價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38頁),該3,000元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入會員帳號
1
林毓羚
113年4月1日18時許
假交友
⑴113年4月1日20時13分許
1萬元
oyubao0000000號
⑵113年4月1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⑶113年4月1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shuompv165號

【附表二】
編號
申辦帳戶(號)
1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oyubao0000000號
2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shuompv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