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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婕(原名李秀琴)


                    生前籍設苗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日先以假名「李穎潔」、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假生日61年12月11日等名義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告訴人鍋之神有限公司(下逕稱鍋之神公司)應徵擔任會計乙職,成為鍋之神公司會計後,負責收支鍋之神公司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負責經手鍋之神公司財務,收取負責人郭其松交付其店內帳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5482元,未依負責人郭其松指示用以支付附表所示廠商貨款、員工薪資等費用,而予以侵占入己,用於償還先前所積欠私人債務之用。嗣於100年8月5日向鍋之神公司佯稱身體不適需開刀治療為由請假後即逃逸無蹤,鍋之神公司之負責人郭其松於100年8月8日起經廠商催繳貨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3年8月8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因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8月8日新北檢榮育103偵緝565字第361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104年1月9日通緝書、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