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友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14年3月不詳某日起至115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在「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所採賭博之方式、時間長短、規模、金額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4年11月22日7時46分許,該ATM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伊元大銀行帳號內之款項係伊玩「富88娛樂城」有贏錢,就向該娛樂城提領出金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則此3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86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至115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接續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新北市土城區網咖使用手機、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富88娛樂城」APP,以其向「富88娛樂城」申請之會員帳號「leon1026」及密碼登入後,以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出入金使用,再以轉帳方式至「富88娛樂城」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取得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之遊戲點數,隨後即在「富88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拉霸機」賭博遊戲,再依遊戲結果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結算金額,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至115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間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然被告辯稱只介紹其胞弟至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但未曾因此另外收受佣金等語,而本件查無被告因替其他賭客下注而獲有利益,難認被告主觀有營利意圖,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