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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世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以駕駛曳引車撞擊大門,後再透過傾倒砂土以遂行毀損他人物品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率以前揭手段毀損告訴人A02所有砂石場之大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與傾倒砂土之毀損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12號
  被   告 董世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全因細故對A02所經營之羅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立公司)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衝撞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北上17公里處羅立公司砂石場大門,並將車上所載之大量沙土傾倒於該處,致A02所有之砂石場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