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第7110號、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吳偉誠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吳偉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032717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03271700號鑑定書」。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偉誠為警分別於114年9月24日23時25分許、114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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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9月24日23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1時2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確悉上情。
(二)另於114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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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0327170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