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所載之「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張君慈」,補充為「賭客自摸後由張君慈對其收取抽取抽頭金50元」。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林丞缙」,均更正為「林承縉」。
㈣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5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君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本案於115年2月4日19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得,竟提供其所承租之房屋做為賭博之場所,並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現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迄今經營賭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是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然未經扣案,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對該等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7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利用Threads社群軟體「@MO.UNC」帳號刊登廣告,藉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張君慈,每將抽頭金上限為2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2月4日19時23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高隆昇、賴妤如、林丞缙、陳馥鈴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1顆、籌碼1袋、牌尺4支、現金1萬6880元、賭資1萬7100元(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隆昇、賴妤如、林丞缙、陳馥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貼文、訊息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15年1月初某日起迄至11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籌碼1袋、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