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LAPO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警詢指訴」,更正為「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光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騎樓下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廖一隆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3年12月、114年9月、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LAPO行動電源1顆,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9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一隆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LAPO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1,780元)後離去。
二、案經廖一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一隆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115年3月1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行動電源1顆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