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總共贏了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3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良明知「TU娛樂城」、「AT99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述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並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為遊玩賭博遊戲之入出金帳戶,籌碼兌換比率新臺幣與點數之兌換比為1比1。其賭博方式係以「戰神賽特」遊戲而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當賭客得出指定圖樣之排列組合,即依圖樣內容所對應之賠率贏得彩金,如否,所下注之賭金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博網站對賭。賴信良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時,則利用「TU娛樂城」、「AT99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TU娛樂城」、「AT99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娛樂城帳戶交易紀錄截圖、本案華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出入金資料及線上提款之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