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為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為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AF-55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均補充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警循線追查並前往查訪」,補充為「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5年1月26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查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逕行註銷,仍佯為合法使用之目的,先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賣家處購買本案偽造之車牌後,將其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AF-5500」號車牌2面(見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7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民國114年7月12日遭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0月間,在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購得偽造車牌號碼「BAF-55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4年10月11日,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車牌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列入ETC檢核異常專案巡查之號牌,經警循線追查並前往查訪,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群鑑字O020901號號牌鑑定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借得本案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