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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秉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金額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27號
  被   告 黃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翰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網咖內,徒手竊取陳智輝所有而暫置放在該網咖包廂座位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陳智輝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秉翰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陳智輝任職之雄獅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財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