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將」,補充為「徒手將由店長李依縉所管領,放於貨架上之」;第4行「綠由精」,更正為「綠油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8頁新北地檢署轉介新北地院民事調解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草本修護90g1支、馬鞭草綠油精5g1瓶(共價值新臺幣34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3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合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8時19分許,在李依縉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屈臣氏新莊中平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草本修護90g1支、馬鞭草綠由精5g1瓶(價值共新臺幣348元)之盒子打開,將商品放入口袋內,再將上開商品盒子放回貨架上,並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店內。
二、案經李依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梓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依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發票明細、庫存檢核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