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泳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泳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113年10月5日間」,更正為「至114年1月26日日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12年初不詳某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在本案2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所採賭博之方式、時間長短、規模、金額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開始玩九州娛樂城、TU娛樂城,大概輸6、7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有獲得報酬之證據資料,聲請就此亦未舉實以證,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未獲有任何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35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泳清明知「九州娛樂城」、「TU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博弈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註冊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儲值及出金後,於112年年初至114年1月間,以現金與點數1比1之比例,儲值現金取得遊戲點數,進行上開網站各類項目賭博,並上開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所贏得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匯款方式匯入蘇泳清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警查緝上開賭博網站時,發現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5日至113年10月5日間,有與上開網站帳戶支出或存入之交易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泳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機使用賭博網站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