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2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6號等」,補充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6號等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吳政憶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吳政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政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度3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毒偵4120號卷第4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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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政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政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政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1月22日14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4月22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憶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35)各1紙;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各1紙;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各1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一)(二)(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