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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羅建豐之供述」,補充為「被告羅建豐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不採被告羅建豐答辯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時26分許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其隨身攜帶之愷他命1包,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觀察勒戒前的事情了等語(見毒偵3220號卷第17頁)。
 ㈡被告於114年7月24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3220號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卷附事證亦難認有何偽陽性反應之情,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3220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099號
  被   告 羅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至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建豐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