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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故生有糾紛」,更正為「因移車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如上所指細故, 而以如聲請所指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被   告 張德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興與陳延榛素不相識,於民國115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拉扯陳延榛,致陳延榛受有左、右膝蓋擦挫傷、脖子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德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延榛於警詢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可見被告、告訴人於人行道上扭打,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則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話語,並非無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且被告已實際攻擊告訴人,其具體實害已發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至毀損部分,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損壞」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觀諸告訴人提出衣物毀損之照片,僅可見其上呈現擦痕,外觀並無明顯破損等情,核與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亦難以認定確係被告行為所致,而此部分因與上開傷害罪嫌亦具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