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秉豪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秉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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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秉豪因故對游忞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游忞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之當舖(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當舖)鐵門,以及陳裕仁、馮家芸、張瓈甄等人停放在當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32-KNH號、MCB-1558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於翌(27)日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當舖騎樓之機車搬開後,再次倒車衝撞本案當舖鐵門2次,致本案當舖鐵門凹陷、內部玻璃門、地板、收納櫃多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上開機車之車殼、燈具及零件多處裂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忞憲等人。
二、案經游忞憲、陳裕仁、馮家芸、張瓈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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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駕車衝撞本案當舖及停放在當舖騎樓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駕車衝撞本案當舖,致當舖鐵門凹陷、內部玻璃門、地板、收納櫃多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上開機車於113年8月26日21時許,遭人駕車衝撞,致機車車殼、燈具及零件多處裂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游忞憲提供之維修單、請款單、現場照片各1份、告訴人陳裕仁、馮家芸、張瓈甄提供之估價單3張 | 本案當舖因遭被告兩度駕車衝撞,致當舖鐵門凹陷、內部玻璃門、地板、收納櫃多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及上開機車因遭被告駕車衝撞,致機車車殼、燈具及零件多處裂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駕車衝撞本案當舖,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