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查悉劉士詮上開玉山帳戶曾於113年6月至7月間匯款共計新臺幣4萬883元至上開公司之人頭銀行帳戶,始悉上情」應更正為「查悉劉士詮上開玉山帳戶曾於113年6月至8月7日間匯款共計新臺幣71,185元至上開公司之人頭銀行帳戶,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即114年4月23日止,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進行線上賭博之時間長短,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12號
被 告 劉士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詮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洲娛樂城」、「TU娛樂城」、「富遊娛樂城」、「AT99娛樂城」等網站及手機APP,參與線上賭博,其於登入該網站或APP後,註冊會員並提供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綁定,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取賭金之用,並於該網站或APP依網頁所示之賠率下注老虎機賭博遊戲。嗣經警清查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等負責人李牧耘、張坤凱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起訴)提供予博奕公司使用之帳戶之匯款紀錄,查悉劉士詮上開玉山帳戶曾於113年6月至7月間匯款共計新臺幣4萬883元至上開公司之人頭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1份、被告手機APP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