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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 3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宏順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本案物品後,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
  錢包1個(內含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識別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3頁贓物領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193號
  被   告 張宏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順於民國115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王子芸遺失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現金200元花用完畢後,將該錢包及其內信用卡及證件棄置路邊,以此方式將該錢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子芸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遭竊錢包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現金2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該錢包及其內信用卡、證件,業已發還,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