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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許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向福德緣滿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邱鉑閎佯稱:其胞兄許堯翔過世...」,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向福德緣滿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緣滿公司)負責人邱鉑閎佯稱:其胞兄「許堯翔」過世...」。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二)於113年10月13日20時2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向德恩生命禮儀公司之員工周盈村佯稱:其胞兄許堯翔過世...」,應更正為「...(二)於113年10月13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向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之員工周盈村佯稱:其胞兄「許堯翔」過世...」。
 ⒋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邱鉑閎、周盈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福德緣滿公司、德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銘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得勞務服務,竟貪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福德緣滿公司、德恩公司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渠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勞務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70號卷第3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福德緣滿公司、德恩公司提供之勞務價值,分別為新臺幣78,000元、6,000元,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0號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向福德緣滿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邱鉑閎佯稱:其胞兄許堯翔過世,欲製作渠牌位放置於鼎新行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及至其上開居所附近處理引魂等奠儀云云,致邱鉑閎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與許建銘簽立契約,並於同日(23日)為許堯翔製作牌位、執行引魂儀式而提供服務,嗣許建銘事後拒不付款,邱鉑閎始悉受騙。(二)於113年10月13日20時2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向德恩生命禮儀公司之員工周盈村佯稱:其胞兄許堯翔過世,欲製作渠牌位放置於新月會館(新北市○○區○○○街0號)內以及至其上開居所附近處理引魂等奠儀云云,致周盈村陷於錯誤,與許建銘訂立口頭契約,並於同日(13日)為許堯翔製作牌位、執行引魂儀式而提供服務,致受有6,000元之損害,嗣引魂儀式進行時,恰逢邱鉑閎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告知許建銘曾以相同方式詐欺,周盈村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鉑閎、周盈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委託福德緣滿生命禮儀公司及德恩生命禮儀公司處理招魂儀式等服務,且「許堯翔」為被告所虛構等事實。
2
告訴人邱鉑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邱鉑閎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鉑閎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契約,依指示製作牌位、執行引魂儀式,致受有7萬8,000元損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邱鉑閎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德緣滿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福德緣滿家屬基本資料、許堯翔-治喪費用明細表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
①被告向告訴人邱鉑閎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鉑閎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契約,依指示製作牌位、執行引魂儀式,致受有7萬8,000元損害之事實。
②被告於對話紀錄一人分飾「媽媽」與「許建銘」2角施用詐術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盈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周盈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盈村陷於錯誤,因而訂立口頭契約,依指示製作牌位、執行引魂儀式,致受有6,000元損害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周盈村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截圖、德恩生命禮儀「典雅型128,000契約內容」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周盈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盈村陷於錯誤,因而訂立口頭契約,依指示製作牌位、執行引魂儀式,致受有6,000元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