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20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樂家康-三重溪尾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組4罐、海尼根啤酒1罐、古早味三顆蔥2個、克林姆麵包2個、鴨皮蛋2個、統一紅茶1瓶、UNI冰塊2包(合計共新臺幣474元),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長林逸清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逸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是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