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閔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博閔之犯罪所得奇奇蒂蒂存錢筒、米奇存錢筒各壹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共計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離開現場」,補充為「離開現場,並將之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1,900元,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其犯後於偵查中方始坦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行所得如主文所示物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得款新臺幣1,900元(見偵卷第43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5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2時19分許,在許榮軒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榮軒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奇奇蒂蒂存錢筒1個、米奇存錢筒1個(價值共新臺幣5,19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許榮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榮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6張、被告另案查獲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