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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順


            林金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6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南德里里長」應更正為「尚德里里長」及事實欄、證據清單內「114年6月4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王俊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數次攻擊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朝順為里長,被告林金𡍼為委外執行戶外環境噴藥服務之世同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基於公益目的執行環境消毒工作,告訴人竟不滿環境消毒工作,雙方發生爭執,雙方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當知應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怨,且係為公益目的執行環境消毒工作,告訴人本不應阻礙執行環境消毒工作;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案發當時情況,犯後態度均尚可,酌以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迄今並未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情形(然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復審酌本件係口角爭執後發生推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鈍傷及瘀傷,或挫傷之傷害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95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80號
  被   告 許朝順


        林金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順為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林金𡍼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執行「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環境噴藥公務之世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世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於民國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楊承浩(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許朝順、林金𡍼,與亦在該處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之世同公司職員王俊富(所涉傷害罪嫌,另行簽分偵辦),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朝順先自楊承浩前方徒手將楊承浩推倒在地,待楊承浩起身後,再由林金𡍼徒手毆打楊承浩腹部、與楊承浩推擠扭打,並拉扯楊承浩身著衣物,王俊富則自楊承浩後方徒手勾住楊承浩頸部,徒手毆打楊承浩臉部與頭部、與楊承浩推擠扭打,致楊承浩受有左眼窩鈍傷及瘀傷、下嘴唇鈍傷及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承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朝順為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被告林金𡍼為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員之事實。
2、被告2人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林金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林金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朝順為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被告林金𡍼為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員之事實。
2、被告2人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林金𡍼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員,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先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再由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員2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世同公司負責人與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員、被告林金𡍼之配偶林慧萍(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許朝順為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被告林金𡍼為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員之事實。
2、被告2人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許朝順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5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8月12日新北重民字第1132125706號函文、內政部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0日新北環衛重字第1140957234號函文及檢附之病媒防治業施藥人員受訓證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許朝順為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被告林金𡍼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執行「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環境噴藥公務之世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許朝順先自告訴人前方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再由被告林金𡍼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與告訴人推擠扭打,並拉扯告訴人身著衣物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告訴人受有左眼窩鈍傷及瘀傷、下嘴唇鈍傷及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大腳趾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王俊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數次攻擊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