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與撤回聲請狀(本院易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率而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本案緣由係因其女遭告訴人侵害權益,基於護女心切方為本案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告訴人當庭賠償被告及其女,並對被告傷害部分撤告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5頁),堪認本案並非全為被告過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院簡卷第7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亦無與本案相類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前案紀錄等情,認本案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前額擦傷及右頭皮挫傷、右手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然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撤回聲請狀存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傷害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2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少年吳○榕(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父親,吳○榕與少年黃○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前為男女朋友。緣吳○榕與黃○綸於114年11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A04聽聞聲響後,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黃○綸頭部及手臂,並命其下跪,禁止黃○綸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黃○綸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黃○綸受有右前額擦傷及右頭皮挫傷、右手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A04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黃○綸頭部並命其下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怕他攻擊我等語。
⑵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吳○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是被告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已為前揭起訴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