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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0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敏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敏浩為楊燕歷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游敏浩前因對楊燕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楊燕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游敏浩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於115年9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居所,因索取鑰匙一事與楊燕歷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見楊燕歷欲將房門關上,隨即踢踹房門,楊燕歷因而遭房門撞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燕歷關閉房門之權利,並對楊燕歷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敏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燕歷、證人游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以踢踹房門之方式,導致告訴人遭房門撞擊受傷,並妨害告訴人關閉房門之權利,其舉動顯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痛苦,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