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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陳坊安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腳踹」部分,均予刪除(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3人係一起徒手毆打伊全身等語,故被告3人應無以腳踹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與至該社區外送之外送員許宏興發生爭執」,補充為「因與至該社區外送之外送員許宏興就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A03、A04(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惟於所犯法條,漏未記載,顯屬疏漏,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即被告A02部分),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本院如上補充所指些許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共同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更正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各該被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A02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拖把1支,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A02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太陽帝國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因與至該社區外送之外送員許宏興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0時16分許,在上開社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3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A04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A02以徒手毆打、腳踹及持拖把攻擊之方式,共同毆打許宏興,致許宏興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上臂挫擦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宏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4年12月2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強暴脅迫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本件依告訴人、被告3人之供述情節可知,本件雙方係因外送事宜發生糾紛,足見被告3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因偶然發生之意外糾紛而起,被告3人並無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是主觀上應無聚眾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開新修正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自難遽以本條之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